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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 → 一方过错与判决离婚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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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过错与判决离婚的具体标准
发表日期: 2014/6/5 17:54:17 阅读次数: 2610
南京离婚律师列举: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 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显然,这三项准 予离婚的具体标准是因为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离婚的结 果与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它是 过错离婚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积极的、 无因的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当事人根据自 己的把握,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就可以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只要查 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即可准予离婚,而对造成夫妻 感情破裂的原因,在离婚间题上不加以追究。《婚姻法》第32条 第3款在列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时,并没有对诉讼主 体进行限制。根据离婚请求权平等的立法精神,我们可以这样理 解,提出离婚请求的原告,不论是否是过错方,都可以依据法律 列举的情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对符合第32条第3款规定准予离 婚的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积极的、 无因的、彻底的破裂原则,必然导致过错方依据自己的过错行为 提出离婚并获得离婚的结果。如此则不能排除一种现象的产生, 即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达到离婚的目的,去 故意实施法律列举的过错行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 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故意去赌博等等。
根据有责任主义的离婚立法,只有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才可 以享有离婚请求权,并证明对方有妨碍婚姻的过错行为,在过错 原则之下,过错方是不能依据自己的过错而提出离婚的,在这里 离婚具有对有错一方配偶进行制裁的目的。虽然过错原则限制了 离婚自由,但它对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却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制裁和 预防作用,对于无过错配偶对婚姻的期望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 用。在破裂主义的离婚立法中,破裂原则为婚姻当事人提供了充 分的离婚自由权,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已破裂至无可挽 回的程度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就可判决离婚,而无须在离 婚原因上纠缠不清。法律所列举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 只是为了便于社会民众和法官把握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用以证 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非表示仅有列举的情形才是感情确已 破裂。
立法的良好用意,往往因为语言表达的不准确或逻辑不严 密而产生歧义,发生误导。如果不对(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 三项离婚请求权的主体进行必要的限制,就必然会发生过错方依 据自己的过错行为而提出离婚请求的尴尬现象。这种现象虽然合 法,却不符合情理,不符合逻辑,激发夫妻矛盾,引发更多的离 婚纠纷,甚至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充 分发挥立法的导向性作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有必要将《婚 姻法》第32条第3款的离婚请求权主体限制在无过错配偶一方。 无过错配偶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提出离婚请求,则表明无过错方 宽恕了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以后不得再以此为由提出离婚。此处 对离婚请求权主体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了过错方的离婚请求 权,过错配偶仍可以其他理由提出离婚请求。而且这种限制与有 责主义的过错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不仅剥夺了过错配偶的 离婚请求权,而且将准予离婚的情形也严格限制在法律列举的过 错行为之内,立法实行的是限制离婚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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