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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院意见江苏省高院意见 → 省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就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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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就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答记者问
发表日期: 2008/5/20 12:30:51 阅读次数: 7855
省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就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答记者问
点击次数:586  次      加入时间:2002-07-31   
    党的十五大以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逐步在全国各地展开,今后一段时期仍然是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这一改革要达到预期目标,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包括人民法院的积极作用。那么,我省法院是如何为企业改制工作服务的?审理企业改制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处理尺度有哪些?下一步的打算是什么?带着这些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省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希望丁院长的解答能够引起全社会对企业改制案件和企业改制工作的关注,进一步引导、规范、推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问:请您先介绍一下什么是企业改制纠纷案件?
    答:通俗地讲,企业改制案件就是指因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案件,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有关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的债务纠纷。由于改制行为导致企业主体发生了变化,在常见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案件中,往往会涉及各方当事人因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的债务应由谁承担而发生的纠纷。二是参与改制的各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包括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和企业分立中发生的纠纷,企业出售、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以及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托管经营合同纠纷等。近几年来,我省法院受理的这类案件明显增多。目前,各级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原经济审判庭)审理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直接或间接地与企业改制纠纷有关,仅去年一年就超过了3000件。
    问:这类案件有何特点?
    答:企业改制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特点,集中体现在三方面:一是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多种主体的利益,包括参与改制的各方当事人、被改制企业的债权人,以及改制后企业的股东和职工,处理不慎,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二是法律适用困难,审理难度大。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数企业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界定,实践中操作不规范,政府行为与民事行为相互交织,加之许多企业改制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符,合同条款前后矛盾,对原企业的债务处理不适当,致使审理的难度加大。三是审理中遭遇的阻力较大。因企业改制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企业改制行为的评价,使得此类案件处理起来容易受到干预,给人民法院公正审判带来了阻力。
    问:据了解,对于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我省法院起步较早,还制定了专门的指导性规定,在全国有较大影响。请您谈谈这方面的情况。
    答:对于企业改制案件,我们确实给予了较早的关注,并对如何审理作了一些超前性调研,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十五大召开后,省法院随即就企业改制组织了大规模的调研,对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改制案件的特点、审判指导思想及处理原则提出了比较系统全面的意见,以系列调查报告的形式,上报省委和最高法院,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此后,我们又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相关案件座谈会纪要》,及时指导了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全省各级法院都非常重视企业改制案件,不少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合议庭,有的法院分管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参与审理;与此同时,积极提供司法建议,为企业改制工作出谋划策。今年年初,我们就《省级企业改制改组工作程序指引》提出了完整的法律意见,被省政府采纳。可以自豪地说,我省法院运用审判职能,积极引导和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促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问:审理企业改制案件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原则有哪些?
    答:针对企业改制案件的特点,我们要求审理时贯彻以下指导思想:一是坚持支持改革和规范改革并举。对改制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问题不过于严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认可有关行为的效力,鼓励和促进产权交易,维护改革的成果;同时充分发挥审判的制裁功能,引导和促使企业改制沿着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借改制逃避债务。二是运用法律准则和改制政策相结合。做到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规定的,坚持从实际出发,从是否有利于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是否有利于实现现代企业制度的战略目标来衡量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的规定,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尽可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三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方面,以公平、公正原则衡量适用法律的效果,努力寻求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另一方面,讲究执法艺术,保证最佳办案效果,尤其在对改制企业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时要慎重,尽量不要因此影响企业转制的正常进行。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我们遵循这样几个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约定。对于被改制企业遗留的债务,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新的债务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债务应由该企业以其财产独立承担。三是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在当事人对企业债务没有约定或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企业债务一般应由接收原企业资产者承担。
    问:在审理企业改制案件时碰到的难点较多,请您就几个典型问题谈谈处理意见。
    答:企业改制案件疑难问题多,已经成为影响民商事案件审判质量的瓶颈。这里,我着重就几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谈点意见:第一,企业改制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在确认改制合同效力时,既要十分慎重,不轻易认定有关合同无效,又不能囿于合同法关于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才无效的规定,对违反国家政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的企业改制行为,也应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例如,凡是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明确规定必须履行特定的审批手续,而未履行审批手续,且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的改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第二,企业改制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鉴于企业改制案件的特殊性,即便是在确认有关企业改制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合同是否应当实际履行,也要根据改制行为发生后的实际情况,被改制企业的现实状况,有关方面的现实履行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对于那些由于种种变化了的客观原因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更大范围的反复,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引起社会不稳定等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可以依法采取追究违约方责任的方式处理。第三,被改制企业遗留债务的处理问题。被改制企业遗留债务,是指企业改制时已经资产评估确认但尚未清结的债务。对于遗留债务,一般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具体处理时有所区别:(1)企业整体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其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2)企业以出售(含零资产出售)方式改制的,遗留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买方在接收资产等值范围内承担。(3)企业以分立方式改制的,遗留债务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4)企业以兼并方式改制,被兼并企业因此丧失法人资格的,其债务由兼并后的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仍然具备法人资格的,自行承担被兼并前的债务。第四,被改制企业隐瞒、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隐瞒、遗漏的债务是指由于被改制企业主管部门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而未经资产评估的未清结债务。遗漏债务本来就是原企业所欠债务,根据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原则,一般也应当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买方在接收原企业资产等值范围内承担。改制后的企业或买方承担了债务后,有权向被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追偿。比如,企业以全部净资产为股本,作为发起人或股东组建公司,改制后遗漏债务由新设立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以其在新设公司中的股权承担责任。此外,企业改制后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于被改制企业遗留、遗漏债务纠纷,应当根据改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认定和处理。
    问:省法院对进一步做好为企业改革服务工作有哪些要求?
    答:尽管我省法院在企业改制纠纷案件的审理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辉煌只属于过去,对今后的工作,我提几个要求:第一,强化对企业改制案件重要性的认识,始终不渝地坚持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保障意识,将其作为审判重点抓紧抓好。省法院民二庭将着手就整个改制案件的审理思路集中梳理,力争今年修改“座谈会纪要”。第二,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保证办案效果。对国有企业的巨额债务案件,要积极探索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利益和帮助国企脱困的结合点,在坚持债务应当清偿的前提下,尽量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必要时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作出分期付款的判决。第三,坚持调查研究,争取工作的主动权。企业改制工作起步较早的苏南地区,由于第一次改制不彻底,近两年出现了二次改制的潮流,其间又引发了不少的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纠纷形成的原因和特点,努力寻求最佳解决办法。第四,发挥审判的监督和宣传功能,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将有关问题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同时注意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开展“以案说法”等方式,用鲜活的案例普及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增强改制各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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