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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 →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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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发表日期: 2010/11/25 10:47:48 阅读次数: 3499
江 苏 省 公 安 厅
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
 苏公厅(2009)444号
 
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修订后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正式实施,但由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等原因,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没有严格执行«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少数地方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依然存在。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提案和建议,要求公安机关严格贯彻执行«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据了解,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召集中央政法部门就贯彻执行«律师法»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并将出台具体意见。在中央政法部门具体意见出台前,现就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律师制度,对规范律师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规范化建设,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等规定不一致,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政协十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524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应按修订后的«律师法»的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律师法»的自觉性,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民警学习﹑掌握«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和精神实质,保证«律师法»的全面贯彻实施。
    二.完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根据«律师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下简称“三证”),有权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情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办案部门应将其所聘请律师的姓名﹑所在律师事务所﹑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律师会见时是否派员在场,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看守所。对公安机关侦查的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可以凭“三证”向看守所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在查验“三证”后即应安排律师会见;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得监听。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重大团伙犯罪外,办案单位一般不派员在场。各地公安机关要按照上述要求,完善办案制度和看守所管理制度,切实保证律师正常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三.加强监督协调,确保«律师法»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各地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法制等部门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律师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无理阻挠﹑刁难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有关部门和律师对公安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查纠律师会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和争议,推动«律师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此前,省厅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中央政法部门贯彻«律师法»的意见出台后,按照中央政法部门的意见执行。各地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江苏省公安厅(公章)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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