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破产清算】
┝ 破产清算
【继承监管】
┝ 继承监管
【离婚调解】
┝ 离婚调解
【心理法务】
┝ 心理法务
【鉴定赔偿】
┝ 鉴定赔偿
【江苏法规】
┝ 江苏法规
【南京规章】
┝ 南京规章
【江苏省高院意见】
┝ 江苏省高院意见
【婚姻质量分析评价】
┝ 婚姻质量分析评价
【涉外离婚】
┝ 涉外离婚
【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
┝ 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
【市场交易规范】
┝ 市场交易规范
【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 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案件评点】
┝ 案件评点
【婚姻故事】
┝ 婚姻故事
【精彩文书】
┝ 精彩文书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关于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 )
 省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就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答记者问
 蒋文军诉杨明忠杨明军天平汽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南京市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死亡后待遇如何确定的请示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南京规章南京规章 → 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
发表日期: 2010/2/27 12:16:09 阅读次数: 2976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人:admin           发表时间:2009-11-2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日
南京市档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档案管理、利用等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的中长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进档案资源和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审核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
  (四)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以及组织档案对外交流。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促进本系统档案工作的规范管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大学城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本单位的档案管理,促进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和市城建档案馆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经批准成立的部门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法律、法规对档案接收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从事档案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中介机构应当有具备档案专业知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的人员。
  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编目;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规定的其他档案业务。
  从事前款第(五)项业务的,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应当实行档案登记。
  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在实施(处理)过程中,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重大活动(事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具有较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宗教、外事等方面的活动,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重点项目包括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现代农业科技进步和社会事业科技发展方面的重大科技攻关与应用、科技创业与创新能力建设、专利实施与二次开发,国际科技合作与重点技术引进,并以政府财政资金投入为主体的公共项目。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事件)和重点项目在确立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以市、县(区)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应当由筹备机构办理档案登记手续;由多个部门组成的临时筹备机构应当由临时筹备机构所在的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由牵头处理事件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
  重点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或者业主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项目法人单位或者研究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与办理登记的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对重大活动(事件)、重点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重大活动(事件)结束后30日内,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由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一套档案。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法人)应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建立项目档案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对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申请报告。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档案验收申请报告后,成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组成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前完成。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合格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由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
  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除政府参与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报送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经检查符合城建档案接收标准的,由市城建档案馆或县(区)城建档案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具体事项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级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应当列入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议程,并同步进行。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并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改制企业移交的档案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对涉及民族工业、传统工艺、名特优产品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由其代为保管。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提供档案业务咨询、档案人员推荐、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做好档案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工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做好著名人物档案的征集工作。
  著名人物是指历代南京籍(包括在市外或国外的南京籍人士)或者曾经在南京长期生活过非南京籍的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教育卫生体育界等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人物。
  第二十三条 著名人物档案收集内容主要包括:
  (一)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主要经历和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
  (二)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公务活动的材料;
  (三)代表作、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材料;
  (四)各类证书、奖杯、奖状、奖章以及与名人有关的家族谱牒、信函等;
  (五)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等及其他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六)口述历史材料;
  (七)社会对著名人物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先进事迹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八)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同级综合档案馆进馆范围的单位,应当在次年将实物形式的档案目录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备案。
  实物形式档案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获得的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荣誉证书、光荣册等;
  (二)上级领导、知名人士、有关单位赠送给本单位的题词、锦旗、牌匾、字画、工艺品等;
  (三)本单位对外交往中获赠的重要纪念品;
  (四)本单位组织的各种重大活动中形成的纪念品;
  (五)机构成立以来使用过的牌、匾;
  (六)本地区、本企业第一批生产的、获奖的及重要的产品样品;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实物。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与利用平台,保障电子文件的收集和利用。
  电子文件是指在数字设备中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当制定电子文件归档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电子文件形成、承办、运转、整理、鉴定、归档等实行全过程管理,并明确职责、责任到人。
  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电子文件,其形成单位应当按照同级综合档案馆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定期将检验合格的归档电子文件移交给同级综合档案馆集中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工作与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运行,并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确保归档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市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运用市电子政务平台建立信息资源共享的文档数据中心,向社会提供检索服务。各有关单位和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动提供档案文件信息资源。
  第二十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并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更好地发挥案件档案在依法行政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已公开现行文件等政府信息提供支持。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提供已公开的现行文件等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加强档案的研究,编辑出版档案史料,举办档案展览等活动,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利用馆藏档案资源,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等。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档案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的方式可以在网上进行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也可以下载相关表格填写并送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和目录报送。
  第三十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管理办法
下一篇:南京市档案条例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07-2008 王明律师网 南京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南京房产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执业机构: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新民路2号
手机:13814536008 联系人:王明律师
E-mail:yi315315@126.com Q Q号码:843441060
苏ICP备07501948号
你是第位访客,欢迎你的光临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