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密  码    验证码      
设为首页
 最新公告
 
  >> 分 类 导 航
【破产清算】
┝ 破产清算
【继承监管】
┝ 继承监管
【离婚调解】
┝ 离婚调解
【心理法务】
┝ 心理法务
【鉴定赔偿】
┝ 鉴定赔偿
【江苏法规】
┝ 江苏法规
【南京规章】
┝ 南京规章
【江苏省高院意见】
┝ 江苏省高院意见
【婚姻质量分析评价】
┝ 婚姻质量分析评价
【涉外离婚】
┝ 涉外离婚
【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
┝ 江苏地方规范性文件
【市场交易规范】
┝ 市场交易规范
【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 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案件评点】
┝ 案件评点
【婚姻故事】
┝ 婚姻故事
【精彩文书】
┝ 精彩文书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关于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口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庭前程序的意见(一)(试行 )
 省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就企业改制案件的审理答记者问
 蒋文军诉杨明忠杨明军天平汽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南京市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关于修改《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死亡后待遇如何确定的请示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江苏法规江苏法规 →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发表日期: 2010/1/31 14:19:42 阅读次数: 2759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19980828

  【实施日期】 19981101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
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
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
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
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
、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
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
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
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
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
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
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
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

  (三)负责档案工作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
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工作以及所属档案馆(室)进行监督
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
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
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
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
资料;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
案;

  (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
筹规划,按照以下审批权限设置:

  (一)各级综合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领域设置的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
,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大型企业、重点高等院校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
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
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
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
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章名】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
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
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
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
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
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
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
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
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
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
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
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
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
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
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
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
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
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
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
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
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
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
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
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
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
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
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
。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章名】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
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
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
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
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
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
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
件提供查阅。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
期移交档案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
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
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
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管理部
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
赔偿。赔偿标准,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
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
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
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本条例所称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
体形态档案的城建、科技等档案机构。

  本条例所称部门档案馆是指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
本部门档案的气象、测绘等档案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下一篇:江苏省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 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 
 
Copyright© 2007-2008 王明律师网 南京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南京房产律师All rights reserved
执业机构: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新民路2号
手机:13814536008 联系人:王明律师
E-mail:yi315315@126.com Q Q号码:843441060
苏ICP备07501948号
你是第位访客,欢迎你的光临
委托维护: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