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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赔偿鉴定赔偿 →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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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思路
发表日期: 2009/10/17 10:39:13 阅读次数: 3742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思路【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2一os13-02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
(gafr521—2004)于2005年3月1日实施已年余。
司法鉴定部门依据该准则对受伤人员的误工时间进
行了司法鉴定。该准则为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统一掌
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误工费用的赔偿尺度,做出了
有益的尝试。基于法律知识的局限或对某种损伤愈
合机制认识的不统一,致使本准则的制定存在明显
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作为技术规范。“损失”一词应用欠妥
“损失”应为经济学或法学名词。对于人身损害
而言,此处作为法学名词更为准确.在3大诉讼法及
实体法中均有体现。
人身遭受损害后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应得到赔
偿以及赔偿数额,应由司法机关在受害人主张权利
的基础上根据事实予以认定,这是事实认定问题,是
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实体问题的职权。由司法鉴定人
员在鉴定中确定误工损失,既超越其职权,又受制于
专业知识.显属不当。
从本标准的体例及内涵分析,以“人身损害受伤
[作者简介]李守斌(1965一),男,汉族,江苏徐州人,大学,审判员(一级法官),副主任法医师,现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及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工作,研究方向为医疗纠纷案件技术鉴定在审判中的科学应用。
人员误工时间评定准则”列题为佳。
二、误工概念的错误
ga/t521—2004作为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将
误工日的概念定义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
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
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错误的,此
段文字所表述的应为医疗时限的内容。
通常情况下,临床治愈并不等于其机体就已恢
复正常水平,如:外伤致肝破裂,临床行肝破裂修补
术后,切口愈合即可认定为临床治愈。但损伤所致的
机体能量的大量消耗。需经过一段时间的补充方能
恢复至伤前水平,故将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
治愈时间定为误工时间欠妥当。
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概
念。特别是涉及关节功能或神经损伤的案件,需要相
当长的恢复期,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功能尚存变数,
故其误工时间以至伤残评定前为宜。对于多数重伤
残者来说。亦比较容易操作。
分析损伤对劳动能力的影响因素。误工的概念
应表述为:人体损伤后,因损伤致劳动能力受限至恢
复伤前水平所需的时间,或因伤致残的,在伤残评定
做出之前的期间。
三、某些期限与法律法规的规定衔接不够
1.关于构成伤残的损伤的误工期限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20条第2款规
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
的证明决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
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对于构成伤残的,劳动能
力在一定程度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限制。司法实践
中,也按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误工时间。
本标准对所罗列的各种损伤均给出了具体的误
工期限,其中相当一部分损伤构成伤残。对于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而言,通常在诉讼阶段方启动此类鉴定。
鉴定机构按照本标准评定出的误工时间与司法解释
的规定可能会产生冲突,存在一段时间的真空。如:
孔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摘除,伤后5个月评定
为伤残八级。关于误工,按本标准应为90日。与司法
解释及审判实践所可以认定的持续误工尚有2个月
的差距。按90日判决,很可能会造成受害人(原告)
的上诉、缠诉乃至上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享受休假,地方政府可以给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2期)
奖励。由此,各地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政府从奖励
计划生育的角度出发,对流产、引产等的休息时间做
出明确规定。如江苏省镇江市规定:人流(药流)休息
14天,引产休息30天。其他地区的规定基本相同
(符合一般医疗常规)。
本标准规定外伤性流产、早产60天(误工),明
显高出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时间,从人流、引(早)产
后机体修复的过程分析,60天 的时间也显属过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上位
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
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的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具体
化。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作
为行业标准,不得对抗法律和司法解释。故此,本标
准中与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处,应以法律法规为依
据。
四、各种损伤的误工时间不平衡,存在轻长重短
现象
1.软组织损伤普遍较长。软组织挫伤、裂伤的时
间多在10—30日之间,从软组织挫裂伤的愈合机制
分析,即使不治疗(或适当医疗),7—14日即可修复;
此类损伤多不影响机体的运动功能.伤者的劳动能
力并无明显受限。故本标准关于此类损伤所规定的
误工时间较长,考虑伤者的肌体痛苦和妥善处理案
件的需要,以14日以内为宜。
对于较重的损伤。并未考虑功能恢复所必须的
时间,相当一部分严重损伤的误工时间较短。如:骨
盆不稳定骨折,标准界定为120—180日,作为负重及
支撑的主要器官.愈合的时间较长且存在功能恢复
的问题,同时还应考虑骨盆分离不能复原的问题。
2.同一部位程度不同的损伤误工时间不平衡。
同一部位、不同程度的损伤.其治疗措施和所造成的
后果不同,误工时间就应因程度而异.不能概括为某
一具体日期。以腰椎为例。椎体前缘轻微压缩性骨折
与椎体粉碎性骨折统一定为120日就有失公平。准
则中类似情况较多。
3.不同部位相类似损伤的误工时间不平衡。
不同部位相类似的损伤误工时间的不平衡,成
为本准则的又一瑕疵,存在畸长畸短的问题。如颧弓
骨折和尺骨鹰嘴骨折。颧弓线形骨折、粉碎性骨折的
时间为60日和120日.实际上.颧弓线形骨折和部
分粉碎性骨折是不需误工的(笔者亲身经历);而尺
骨鹰嘴骨折(累及肘关节),不分轻重,一律确定为
90日,涉及肘关节功能的恢复问题,该期限稍短。
(收稿:20o6—06—27;修回: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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