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6月6日东法编字第02781号报告并附件两件均悉,关于一方在他方提出离婚期间参军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的意见是:一、一方在他方参军前虽已提出离婚诉讼但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仍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二、已经法院宣示判决离婚,未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而参军者,不得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改变一方参军前已经确定的判决。三、已经初审法院判决离婚,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但未等及上诉法院判决而参军者,则其参军系发生在诉讼进行中,上诉法院就有必要面对这一新的事实,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变更初审判决)须征得革命军人的同意;准予方得办离婚的判决;因为婚姻自由的原则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不应从革命整体利益作分割的了解,你院报告中有谓“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的婚姻”,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只能是极偶然的现象,即或有之,但从结果上来看参军这一行为是革命的,因之对于婚姻纠纷在诉讼中而参军者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就有它重要的政治意义。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期间参加革命部队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东法编第87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近来婚姻案件中,发生这样现象: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要求并经审判准离婚后,为不愿离婚而参军,随即要求依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其婚姻予以维护。法院应如何处理,先后有浙江苏南等人民法院的报告请示。
二、我院意见: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系指离婚诉讼发生前即已取得军籍的现役革命军人而言,并不包括在诉讼中参军的人,特别是初审判准离婚才参军的人。如法院已判决离婚,无论确定与否,即以男方的参军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结果会使该项规定成为妇女在封建制度压迫下解放出来的绊脚石。革命军人的军籍的取得,是否在参军入伍那一天即取得?即算这时取得军籍,但离婚问题在他取得军籍之前发生,应否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似应考虑。如配偶之一方参军在他方提出离婚诉讼未经初审法院判决者,法院如为离婚之判决,仍须得革命军人之同意,同时并须启发对方之政治觉悟,劝令牺牲一已暂时的利益,服从国家民族长远的利益,放弃离婚的主张,否则亦应于进行耐心地、充分地说服无效后,驳回其离婚之请求,以防止一切可能发生之意外。如配偶之一方参军的动机,在保持其不合理婚姻,在参军之前,已经初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者,则构成离婚原因之事实已经初审法院调查明确,即无再得他方同意之必要,不问离婚之判决已否确定,不应适用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三、以上意见是否有当?请示!
四、附浙江苏南报告。
附二: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参军同志婚姻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
兹据我院鹿水分院请示:“女方因婚姻出于包办强迫,婚后感情又不好,常受男方虐待,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男方不服提起上诉后,响应抗美援朝号召去参军(动机有些想为了不离婚),经传讯不到,书面提出要求享受婚姻法第十九条待遇,这类案件,究应如何处理”。金华县人民法院请示:“男女双方结婚后,感情不好,时常吵闹互相殴打,甚至动武行凶,女方要求离婚,经判决离婚,于送达判决时,男方响应抗美援朝号召去参军,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在判决确定,依法执行,民政部门向我院提意见,依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男方予以照顾,应如何处理”。我院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系指离婚诉讼发生前的现役革命军人而言,不包括在诉讼进行中而参军的人。在诉讼进行中如因男方参军而适用该项规定,会形成妇女从封建婚姻制度压迫下解放出来的绊脚石,但女方如因男方参军,启发了政治觉悟而放弃其离婚主张的,亦应表扬。关于此类案件上诉法院应审查县人民法院判决是否适当。女方离婚理由是否确实,和男女双方是否有继续同居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及第十七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精神办理。至金华县人民法院所询情形,我院认为判决既经确定,除双方有自愿恢复婚姻关系依法履行恢复婚姻登记情形外,一般应根据判决执行。”问题涉及原则,解答是否正确,急待核示,以便依据。
此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