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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规范公安规范 → 江苏省关于监外执行如何出具医学证明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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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监外执行如何出具医学证明的的规定
发表日期: 2010/5/2 18:24:30 阅读次数: 2969
江苏省关于监外执行如何出具医学证明的的规定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18:13:22   阅读:13
关于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
《刑事诉讼法》对伤情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苏卫医〔2004〕67号
各市卫生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自1997年11月11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62号)后,省政府指定医院或授权有关部门指定医院开展的医学鉴定解决了一定数量的刑事案件的鉴定问题,为社会的稳定作出了贡献。但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在医院指定、鉴定程序、鉴定形式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为确保全省各地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工作正常开展,现作如下重申和补充规定:
  一、指定医院。部分至今尚未指定鉴定医院的省辖市,由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卫生部门尽快商定,并将名单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另外经商定,负责省级鉴定的综合医院在原省人民医院的基础上增加中大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
  二、鉴定程序。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送省级指定医院重新鉴定。对省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必要时由省级公检法机关委托其它省级指定医院重新鉴定。
  三、鉴定形式。进行市级鉴定时,参加人员至少由2名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鉴定结论形成书面报告,由所有参加鉴定的人员签名认可后发出。进行重新鉴定时,负责鉴定的医院应成立专家鉴定组,鉴定组至少由4名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参加且总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鉴定可邀请政法部门的法医参与。鉴定采取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有效。鉴定报告由专家组组长签发。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执行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
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苏检会【1998】第2号
 
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最近,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要求各地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执行好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14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遇有上述规定的伤病情医学鉴定的,一律到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有: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政法部门之间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有争议,影响诉讼正常进行,需要重新鉴定的;
(2)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充足理由表明该鉴定确有错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公安局长、检察长或法院院长批准,需要重新鉴定的。
(3)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经审查,需要重新鉴定的;
(4)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用作证据的医学鉴定有异议,经法庭同意,需要重新鉴定的。
在进行上述重新鉴定时,由承办案件的单位负责送检,鉴定费用由提出争议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减轻政府及当事人的开支,缩短诉讼时间,对上述情况以外的重新鉴定一般不予进行。
3、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范围一般包括:
(1)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
(2)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
(3)疾病的医学诊断;
(4)伤害与疾病的关系;
(5)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
(6)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等;
(7)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
对涉及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判断、损伤工具推测、是否造作伤、有无诈病和匿病等法医学专门问题的检验鉴定或重新鉴定仍由各级公检法机关的专职法医进行。
4、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在侦查、检察、审判阶段,凡医学鉴定涉及法律问题的,各级公检法机关的专职法医应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对省辖市综合医院进行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送江苏省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对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必要时由省级公检法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
5、各级公检法进行法医学鉴定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和科学的原则,根据事实,依法进行。如对法医学鉴定有异议,同级公检法机关的法医可进行会检鉴定。必要时,可报送上一级组织会检鉴定。省级公检法机关组织的法医学会检鉴定,为省内诉讼阶段的最终医学鉴定。
6、本通知精神如与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司法解释或规定有冲突的,按后文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
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
《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7]16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卫生厅提出的《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年十一日
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
省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第241条分别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与省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厅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县(市、区)公、检、法机关和县(市)人民医院进行的人身原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所在省辖市综合医院进行。负责鉴定的医院由各市公安、卫生部门商定。对省辖市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负责重新鉴定的医院应成立专家鉴定组,由3-5人组成。进行鉴定时,须有2名以上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进行,并可邀请政法部门的法医参加。
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仍按照1990年2月21日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各地分别在以下医院进行:
南京市:南京脑科医院
无锡市:无锡市第七人民医院
徐州市:徐州市精神病院
苏州市:苏州市广济医院
南通市:南通市通济医院
连云港市:连云港市精神病防治医院
淮阴、宿迁市:淮阴市第三人民医院
盐城市:盐城市精神病防治医院
扬州、泰州市: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镇江市: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
对于监狱执行的罪犯,如需鉴定时,可由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医院进行。
三、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所需的病情证明文件 ,已投送监狱执行的,由监狱医院开具;尚未投送监狱和在看守所、拘役所执行的,由各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具。医院应指派2名以上副主任医师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省公安厅、省卫生厅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尽快落实《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的规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尽快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指定进行医学鉴定的医院。
二、指定医院应当考虑办案需要,所指定的医院必须能够胜任鉴定工作。
三、指定医院应当注意地区之间的平衡,做到方便办案,一般一个地区至少应当指定一家医院承担医学鉴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现有条件可以分批指定,在执行中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必要调整。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指定的医院向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正式发文通告。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一百零三、第一百五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一百零四、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1、第二百一十五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2、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一百零五、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发研字[1999]20
  【发布日期】1999-10-11
  【生效日期】1999-10-1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人民政府
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1999〕20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豫检研〔1999〕3号《关于检察机关的法医能否根据省级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医学鉴定作出伤情程度结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检察机关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刑事医学鉴定,其鉴定没有明确指明损伤程度等法医学问题的,检察机关的法医可以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关于伤情情况的鉴定并参照检察机关法医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以正确认定案情。
  此复
 
                         1999年10月11日
 
 
江苏省看守所收押涉病涉伤人员有关规定(试行)
                               2009722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看守所收押涉病涉伤人员工作,正确掌握收押条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条  健康检查由医生进行。
 
    第三条  健康检查时,医生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身体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家族病史、生活习惯,对女性人员还需讯问有无怀孕等情况。按照《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所列项目、内容,逐一进行检查并登记。条件许可的,增加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心电图等检查。
 
    医生不在所里时,由负责收押的民警讯问,先进行体表检查,并填写《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相关项目。
 
    第四条  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裸身检查。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裸身检查,应当由女民警或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条  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有既往病史、药物过敏史、负伤以及有残疾、胎记、纹身、疤痕等明显体表特征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笔录》,由送押人员、收押民警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签字确认。对外伤和明显体表特征,应当及时拍照固定。
 
    因辨认、取证、鉴定等办案工作需要,办案部门押解在押人员临时出所的,看守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由押解人员签字确认。回所时,应再次进行体表检查,发现身体有伤的,押解人员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对可能因办案人员不文明办案或不负责任等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负伤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或其他办案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并按规定告知驻所检察室。公安督察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医生应当根据检查结果,对照收押条件,提出不予收押、暂予收押或准予收押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对不予收押的,应当交值班所领导审定。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经鉴定应负刑事责任的除外)或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暂予收押,由办案部门负责鉴定。对确诊患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应负刑事责任,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自述有急性传染病史或者患有急性传染病,但没有病症反映的,暂予收押。
 
    对有病症反映,可能患有急性传染病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诊断。经医院检查诊断,确诊未患急性传染病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
 
    第十条  对自述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且有《HIV检测确认报告》并出现发病症状的,不予收押。没有HIV检测确认报告或检测结论不明确且未出现发病症状的,暂予收押,由看守所负责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自述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但没有病症反映的,或者患有其他严重疾病,采取对症治疗措施,病情得到有效控制的,暂予收押。
 
    对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或有病症反映,可能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看守所无法诊断其有无生命危险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诊断。确诊无生命危险和不需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
 
    对不具备羁押条件,但因涉嫌严重犯罪、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批准,予以收押,并落实救治等措施。
 
    第十二条  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伤势较重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诊治。确诊不危及生命和不需住院治疗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但对明显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可以不予收押。
 
    第十三条  对自伤自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应予收押。但对吞吃异物或者伤势严重,看守所无法处置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处置。确诊无生命危险和不需住院处置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收押。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自述怀孕的,由办案部门送医院检查诊断。确诊未怀孕的,看守所凭诊断证明办理收押。
 
    第十五条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六条  收押后,发现有第七条规定的不予羁押情形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看守所应当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逐人建立健康检查和在所期间医疗档案,详细记录健康检查及羁押期间患病治疗情况。
 
    第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病情、伤势严重或者自述有严重疾病既往病史的,看守所应当及时通报办案部门和驻所检察室,并告知其亲属。
 
    第十九条  根据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看守所应当申领医疗机构营业执照,配备相应的医务力量,设置必要的医务用房,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材。
 
    第二十条  看守所应当根据所型大小,设置病号监室。其中小型所设置1-2间,中型以上所设置2-5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疾病含义如下:
 
    (一)精神病,是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一项所列疾病。
 
    (二)艾滋病,是指《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3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疾病。
 
    (三)急性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所列甲、乙、丙类传染性疾病。
 
    (四)其他严重疾病,主要是指《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通知》(司发〔1990247号)附件(二)第二项至第二十八项、第三十项所列疾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诊断证明”,必须由二级以上医院出具。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监管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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