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
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
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
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
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
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
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
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
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
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
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
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
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条
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
行为。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
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
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
资、人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
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
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
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
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
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
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
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
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四条 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
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下列项目减征、免征契
税:(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
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二)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
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兔征契税。(三)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
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
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
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
以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
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
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
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当
天。
第十八条 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
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九条 条例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
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
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条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单
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
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
部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
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
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
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
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医疗
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
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
屋。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
作战工程;(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三)军用的库房、营
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五)
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
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
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