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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规范劳动规范 →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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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 2010/2/19 18:01:15 阅读次数: 2710
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

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

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

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

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建设、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缴费主体)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

记手续。初次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初次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得批准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

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在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

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注销与变更)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

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

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缴费期限)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向市外来人员

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每次应当缴纳三个月的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

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

缴费比例为7.5%。

   第十条(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基金使用)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位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

、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享受待遇)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

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

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住院医疗待遇)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

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

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

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

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

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老年补贴待遇)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

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

,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

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综合保险金的支付)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

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

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举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

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实施细则)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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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工登记和综合保险登记

(一)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机构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

务窗口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携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1、外来从业人员的名单;

2、外来从业人员的个人证件照2张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等。

3、对没有办理过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单位,还须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材料。

(二)在沪施工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到建委所属的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二、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领取

用人单位综合保险缴费卡按照以下程序领取:

1、用人单位在办理单位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时,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

2、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发放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的通知单;

3、用人单位在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机构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

管理中心领取综合保险缴费卡。

三、综合保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并携带下列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1、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2、企业法人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3、综合保险缴费卡等。

(二)外来从业人员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当月25日前携带退工名单办理个人综合保险注销手续。

四、综合保险费的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每月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并在规定划款日期前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

入综合保险缴费卡。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次月划转综合保险费。

(二)综合保险缴费实行足额划转。缴费卡中费用不足的不予划转。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每月8日(

遇节假日顺延)从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综合保险费;8日划转未成功的,于当月15日(遇节假日顺延)再次划转。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应及时补缴。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每月16日(遇节假日顺

延)从综合保险缴费卡中划转用人单位补缴的综合保险费。

(四)各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未按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催缴。单位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

的,可移交劳动监察部门查处。

(五)外来从业人员可通过上海市劳动保障服务网(www.12333.gov.cn)、劳动保障咨询电话12333查询单位为

其缴纳综合保险的信息。

五、工伤保险的规定

(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执行。

(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2)按照工伤人员的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

具体标准见附表。

(3)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实施办法》和《通知》规定

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2、对经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外来从业人员,相关保险公司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1)实际发生的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2)丧葬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三项合计标准为10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外来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照《实施办法》和《通知》执行。

六、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

(一)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

疗费用,由相关保险公司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其中,缴费满一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

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连续缴费满两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

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二。外来从业人员每一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

资的4倍。

《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住院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待遇的享受以缴纳综合保险费为条件,中断缴费者在缴费中断期间发生住院的,不享

受住院医疗待遇。中断缴费者恢复缴费后,应重新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自负部分。

(三)本市行政区域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不属于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因工作需要临时在本市行政

区域外工作期间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要列入综合保险住院医疗待遇范围的,由区县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报

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定。

(四)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的,下列情况不得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1、在非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

2、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犯罪或拒捕住院医疗的;

3、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或患爱滋病(AIDS)住院医疗的;

4、因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生理缺陷住院医疗的。

七、日常医药费补贴的规定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可享受日常医药费补贴待遇。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老年补贴的规定

用人单位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十二个月的,或者自本实施细则生效后,用人单位为其使用的外来从

业人员在三年内累计缴费满十二个月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老年补贴保险凭证的额度,为每一缴费月份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

7%之和。

九、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保险公司支付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定综合保险协议。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综

合保险金。

(二)市外地劳动力就业管理中心应当向相关保险公司提供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保险公司应当向用人单位寄发保险凭证。其中工伤保险凭证、住院医疗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持有,用人

单位应当将参保情况告知外来从业人员。老年补贴凭证、日常医药费补贴卡由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持有。

(四)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或者住院医疗的,可以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标准和程序,向相关保险公司领取工伤或住院医疗保险金。其中发生的抢救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外来从业人员在用人单位未按月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期间,因工伤、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暂行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补缴综合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暂行办法》和

本实施细则,享受老年补贴和日常医药费补贴。

十、综合保险待遇的领取

(一)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

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工伤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到相关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工伤保险金,并提供下列

相应材料:

1、工伤保险凭证;

2、外来从业人员就业凭证、身份证明;

3、《工伤认定书》,有致残等级的,还应提供《鉴定结论书》;

4、抢救治疗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凭证和相关证明;

5、因工死亡的,应提供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及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关系证明;

6、下落不明或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7、其他相关材料。

相关保险公司对工伤人员或者其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

。其中由用人单位垫付的费用支付给用人单位。

(二)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领取

外来从业人员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医疗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外来从业人员凭住院医疗保险凭证复印件、就业

凭证、身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凭证和相关证明等申请领取住院医疗保险金。

(三)老年补贴待遇的领取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凭身份证明、保险凭证等材料到相关保险公司或约定的机构兑

现老年补贴。

十一、其他

(一)非正规劳动组织为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以及外来从业人员享受综合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

参照《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本市社区内有合法居住场所、合法务工经营场所,无单位的外来自雇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

定。

(三)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

2002)38号)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期间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补充意见》

(沪劳保就发(2002)43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附表: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

单位:万元


级别 年龄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25岁及其以下 78.9 70.8 62.8 44.3 28.3 21.9 4.0 3.0 2.0 1.2

26 77.0 69.1 61.2 43.2 27.7 21.5

27 75.0 67.4 59.7 42.1 27.2 21.0

28 73.1 65.6 58.2 41.1 26.6 20.6

29 71.1 63.9 56.6 40.0 26.0 20.2

30 69.2 62.1 55.1 38.9 25.5 19.7

31 67.2 60.4 53.5 37.8 24.9 19.3

32 65.3 58.6 52.0 36.8 24.3 18.8

33 63.4 56.9 50.4 35.7 23.7 18.4

34 61.4 55.2 48.9 34.6 23.2 18.0

35 59.5 53.4 47.4 33.5 22.6 17.5

36 57.5 51.7 45.8 32.4 22.0 17.1

37 55.6 49.9 44.3 31.4 21.4 16.7

38 53.7 48.2 42.7 30.3 20.9 16.2

39 51.7 46.4 41.2 29.2 20.3 15.8

40 49.8 44.7 39.6 28.1 19.7 15.3

41 47.8 43.0 38.1 27.1 19.2 14.9

42 45.9 41.2 36.6 26.0 18.6 14.5

43 43.9 39.5 35.0 24.9 18.0 14.0

44 42.0 37.7 33.5 23.8 17.4 13.6

45 40.1 36.0 31.9 22.7 16.9 13.1

46 38.1 34.3 30.4 21.7 16.3 12.7

47 36.2 32.5 28.8 20.6 15.7 12.3

48 34.2 30.8 27.3 19.5 15.2 11.8

49 32.3 29.0 25.8 18.4 14.6 11.4

50岁及其以上 30.3 27.3 24.2 17.4 14.0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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