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强拆不合法
我是王明律师,执业证号101005119610,电话13814536008,网站wwww.yi315315.com。我以现有的法律知识认为成都金牛区城管执法局行政执法行为错误,是属于违法拆除,理由只有一点,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胡昌明在1996年8月所建的厂房是违法建筑,没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该违法建筑应该在两年内予以行政处罚, 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已经经过十三年,以现在规划认定,需要征用,也不能再给予拆除处罚,而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法律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 七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主席令[1989]第23号
1989-12-26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国务院第三次常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七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3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十八条 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建设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成都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1988年10月26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及时制止,并视情节,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设计证书”、“施工执照”,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退回土地等;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超越设计级别进行设计的; (二)临时性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临时建筑物的; (四)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的; (五)违反国家、省、市颁布的建筑施工规范、标准和施工级别进行施工的; (六)擅自改变或不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 (七)擅自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主要使用性质的; (八)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九)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临时用地逾期不交还的; (十一)擅自改变用地位置或扩大用地范围的; (十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十三)违反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限期内不拆除的,可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