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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规范劳动规范 → 省政府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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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发表日期: 2008/8/5 13:35:24 阅读次数: 2518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关于贯彻《省政府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有关失业保险规定的实施办法(苏劳社就[2004]14号 苏财社[2006]14号)

[日期:2006-03-28] 来源:  作者: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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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有关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

 

1、试点工作以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地区为单位。试点地区应具备以下条件:(1)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持续增长;(2)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3)基金滚存结余大于上年度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丧葬抚恤补助等三项支出金额;(4)失业保险基金不需要同级和上级财政补助;(5)严格按照省政府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规定标准核发失业保险待遇;(6)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范。

 

2、符合条件的统筹地区须由地方政府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试点。试点地区要按照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与促进再就业统筹兼顾、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与促进就业财政资金的原则,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

 

3、试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可用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享受上述补贴和贴息的对象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在上述项目之外增设支出项目的,各试点统筹地区须上报同级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试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任务目标、支出项目和标准,以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结余等情况,提出本地区就业再就业年度资金需求,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部分和申请财政预算安排部分,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年度资金计划。为便于管理和监督,试点地区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基金支出,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反映收支情况,不得并入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统一支出使用。

 

5、试点地区扩大支出范围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程序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取消试点资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6、试点时间暂定3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开展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工作,政策性强,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注重实效,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每年对试点效果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报省政府。试点地区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报告。

 

    二、对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

 

7、自2006年7月1日起,对本省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按使用的城乡劳动者工资总额的2%、劳动者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8、实行城乡劳动者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村劳动者失业后和城镇劳动者一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对失业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以前单位为之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待遇分段计算。未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前,失业保险待遇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应享受标准和期限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按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但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不超过24个月。

 

9、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农村劳动者失业后,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月领取,由其自主选择在参保地或回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回户籍所在地的,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应通知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凭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失业保险待遇经费划转凭证,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户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为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10、需划转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计算。

 

三、加强失业保险基础管理工作

 

11、各地应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完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要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制度,按国家和省规定确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申领办法和条件,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规范工作流程,要将失业保险前台服务全面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并与就业服务的相关环节有机衔接,建立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其是否积极寻找工作、接受培训紧密挂钩的制度。及时掌握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失业、失业人员求职、参加职业培训和再就业状况,实现失业保险与促进就业的良性互动。

 

12、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时效性和准确性。按照“金保”工程和劳动力市场建设的总体部署,加快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与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同步发展,相互联通,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依托这一信息系统,落实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职工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再就业等失业保险全程管理监测信息分析制度。加强失业保险统计分析工作和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工作。

 

OO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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