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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规范监督规范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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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表日期: 2008/5/13 15:05:05 阅读次数: 330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检发[1993]17号
(199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八届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颁布日期:19930621  实施日期:1993062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办公厅。
  1993年6月21日
  检察机关的法院监督权是国家通过宪法赋予的,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机关既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要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保证正确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意识,牢固树立尊重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的观念,正确处理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自觉地把检察工作置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为了使检察机关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经常化、制度化,根据法律规定的检察工作实践,特作如下决定:
  一、建立健全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对工作报告的审议,充分尊重审议意见。检察机关的工作计划和年度总结、重要工作部署、工作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上级检察机关的重要指示精神、查处大要案情况、执法情况及队伍建设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应专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通报。检察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要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
  二、认真接受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人大常务委员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对检察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时,检察机关要如实汇报情况。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认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适用法律不当,经核查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必须予以纠正。对于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其他失误和问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予以纠正,绝不允许有错不改、违法不纠。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司法解释时,应认真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认定司法解释有违反宪法、法律或超越司法解释权限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在当接受并加以纠正。
  四、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并应及时把执行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五、认真办理人大交办事项。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及其他工作,检察机关应依法积极办理,办理情况和结果应及时反馈。办结后,人大常委会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应予复查、复议。人大常委会要求调卷审查或听取案件汇报时,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案件材料或进行汇报。
  六、对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准、意见应积极负责地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人大代表。三个月内未能办结的,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进殿情况及不能按时办结的原因,并应在延长期限内办结。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人大代表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质询,检察机关应认真答复。
  七、加强与本地人大代表的联系。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地的各级人大代表,要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他们视工作,或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评议”,并提供便利条件,虚心听取他们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准和意见,耐心解答人大代表提出的问题。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系,主动介绍检察职能、高检院工作部署。与人大代表的联系活动,地方各级检察院每年应列入工作计划,具体安排,县级检察院每年开展两、三次,分市院一、两次,可采用通报检察工作情况、征求意见或开座谈会的形式。省级检察院应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前向高检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机关与人大代表联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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